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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牟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1〕Z14号

被告人牟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500381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9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行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2019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19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甘婷菊、被害人夏某某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至10月,被告人牟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多次盗窃,涉案金额为人民币8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牟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镇**路被害人夏某某的**美甲店,用砖头将玻璃门和门锁砸坏后进入室内,将抽屉中的15元人民币盗走。

2.2020年10月初的一天零时许,被告人牟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镇**农贸市场一楼被害人杜某某的鸡禽摊位处,将鸡禽摊位上的篷布掀开,盗走50个鸡蛋,50个皮蛋。两天后1时许,被告人牟某某又来到杜某某的鸡禽摊位处,盗走50个鸡蛋,50个皮蛋。经鉴定,被盗鸡蛋、皮蛋价值人民币370元。

3.2020年9月中旬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牟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镇**农贸市场对面马路边被害人廖某某的水果摊位处,将摊位上的部分紫色提子、白芯柚子、无核橘子盗走。数天后的凌晨1时许,被告人牟某某又来到被害人廖某某的水果摊位处,将摊位上的部分紫色提子、白芯柚子、无核橘子盗走。两次共盗走紫色提子15斤、白芯柚子6个(重25斤)、无核橘子10斤。经鉴定,被盗紫色提子、白芯柚子、无核橘子价值人民币245元。

4.2020年10月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牟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镇**农贸市场对面被害人曾某某的水果摊位处,将摊位上的部分紫色提子、白芯柚子、无核橘子盗走。数天后的凌晨1时许,被告人牟某某又来被害人曾某某的水果摊位处,将摊位上的部分紫色提子、白芯柚子、无核橘子盗走。两次共盗走紫色提子15斤、白芯柚子5个(重20斤)、无核橘子10斤。经鉴定,被盗紫色提子、白芯柚子、无核橘子价值人民币230元。

2020年11月4日,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镇**组**号将被告人牟某某抓获。被告人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夏某某、曾某某、杜某某、廖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人民币8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牟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  燕

检察官助理  王  娜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牟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证据卷、文书卷二册一百零八页,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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