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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牟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牟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80********,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将案件退回湘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侦查完毕后,于同年8月30将案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牟某某和何某某(已判刑)、邓某某(已判刑)在益阳市商议要采用“仙人跳”的方式盗取他人财物。之后,三人一起来到湘潭县**镇,由邓某某、何某某两人出面租下该镇**村**组袁某某家(牛头岭**书店后)二楼一房间作为作案场所。2018年3月12日上午,三人出现在易俗河镇牛头岭地段,牟某某在街上寻找作案目标,邓某某和何某某两人则在附近观察情况、等待作案。不久,牟某某以按摩为由诱骗被害人李某某至出租屋,在附近观察到此情况的何某某未及通知邓某某就先行赶到出租屋外,待屋内牟某某骗得李某某脱下裤子为其按摩时,何某某伺机盗取了其裤子里面的5300余元。得手后,三人连夜离开湘潭县返回益阳市。事后,何某某分给牟某某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袁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牟某某以及同案犯邓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伙同邓某某等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牟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因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艳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牟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786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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