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牟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13196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幢**室。被告人牟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8日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牟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牟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福田社区“正方家园安置房工地”,与被害人尤某某商讨用工费用事宜,双方商议未果,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揪打。期间,被害人尤某某手持安全帽砸向被告人牟某某,被告人牟某某挥拳击打被害人尤某某左眼部,致其左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尤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合并左眼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牟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牟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贻虎
检察官助理:陈一奇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