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牟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住崇州市**乡**村**组,2020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涛,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害人:王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130301973********,住址四川省崇州市**乡**村**组。
委托代理人:方建,四川禧建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牟某某因与受害人王某某系工友关系,二人因生活琐事在工友微信群发生语言冲突。2020年6月24日22时许,牟某某和王某某相约在崇州市道明镇协和社区川兴街景秀西江广场见面,二人见面后,双方又发生争吵,被告人牟某某便用事前准备好的水果刀刺受害人王某某腹部两刀,胸部一刀。
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伤情进行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9月24日牟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谅解协议,王某某对被告人牟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丹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等诉讼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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