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19〕1508号
被告人牟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已退休,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李洁、崔曜及被害人倪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8年11月17日、2019年1月28日、4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11月29日、2019年2月11日两次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3月11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31日晚21时许,被告人牟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253号江都怡园B栋29-8,因房屋装修琐事与被害人倪某某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扭打,致被害人倪某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倪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8年9月8日,被告人牟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资料、捉获经过、被害人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黎某某、牟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牟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彤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鉴定人刘淑芳(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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