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开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02198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日照市**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路街道**村**排**号,住**村。因吸毒,于2015年9月19日被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牟某某因故对被害人滕某乙产生不满情绪。2020年3月30日14时许,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秦皇岛路凌海大酒店附近,被告人牟某某将被害人滕某乙左脸捣了一拳并将其摔倒在地,致被害人滕某乙左侧胸部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在他人报警后,被告人牟某某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牟某某与被害人滕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牟某某赔偿被害人滕某乙14000元,被害人滕某乙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安某某、滕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滕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牟某某在他人报警后等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成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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