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5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镇**村**号。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牟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在万某某(已取保候审)的纠合下,伙同田某某(已取保候审)、刘某某(在逃)至青岛市即墨区**开发区**花园**号楼楼下,持棒球棍、辣椒水打伤被害人李某某,并将万某某姐夫王某某名下的黑色天籁轿车开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外伤致全身皮肤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232平方厘米,挫伤面积占其体表面积百分之七点九,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君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牟某某现被羁押于即墨区看守所。
2.预审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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