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牟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牟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州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1日7时许,牟某乙(另案处理)为了泄愤,召集了被告人牟某某及牟某甲、晏某某、牟某丙、牟某丁(后四人另案处理)等十几人,携带枪、刀、棍等凶器去到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王某某家门外,便开枪打烂王某某家二楼的玻璃窗和一楼的卷闸门。在撤离时,牟某乙等人还将王某某的邻居李某某装于路边电线杆上的摄像头打烂,并恐吓李某某的妻子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某同他人共同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牟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龙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牟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