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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沐检一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9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住沐川县**镇**村**组**号,务工人员,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沐川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沐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被告人牟某某使用刘某某身份证在沐川县**大酒店开房(房号425)并支付房费,次日凌晨牟某某容留熊某某、钟某某、刘某某与自己一起在425号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四人吸食后觉得不过瘾,由牟某某提议并出资让熊某某联系毒品,经联系,何某某将毒品冰毒提供给熊某某,熊某某经牟某某同意后将何某某带到**大酒店425号房间,后被告人牟某某容留熊某某、钟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在房间内与自己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牟某某在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某因行政违法被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牟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沐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静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证据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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