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牟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6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嵊州市**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18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2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7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人牟某某饮酒后到嵊州市黄泽镇**领带服饰有限公司讨要其的工资,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牟某某将凳子砸破并将一扇门从5楼窗户扔下,遂现场有人报警,随后嵊州市公安局黄泽派出所民警钱某某带领协警张某某、胡某某出警处理该警情,在调查处理中,被告人牟某某突然对张某某进行推搡,用手抓其张某某面部,导致其左侧额头被抓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人民警察证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与解释;
5.鉴定意见;
6.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以暴力方法阻碍执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牟某某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美芳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牟某某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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