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牟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71970********,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住洪雅县**镇**大道**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晚,被告人牟某某醉酒后驾驶川ZB****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洪雅县洪川镇修文路三段由东向西行驶,20时25分许,车行至修文路三段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4mg/100ml。
被告人牟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签署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2.证人叶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乙醇浓度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正祥
2020年8月1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牟某某现居住于洪雅县**镇**大道**号**栋**单元**楼**号,联系方式13550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碟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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