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1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 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牟某某在驾驶证扣留期间酒后驾驶川HC****小型越野客车搭载其朋友行驶至滨河北路水榭花都南门路段时见执勤民警查酒驾,牟某某将车停下后从驾驶室翻到后排座位,执勤的民警现场对川HCG823小型越野客车的乘坐人员牟某某及朋友均进行了呼气酒精检测,其中牟某某的检测结果为138.8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对牟某某及其朋友进行询问直至其朋友均指认车辆是由牟某某驾驶,牟某某本人也承认自己是驾驶人,民警带牟某某到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牟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鉴定意见为124.6mg/100ml。 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强制措施凭证等;2.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牟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冯华萍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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