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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牟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256号 

被告人牟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21977********,汉族, 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重庆市巴南区人,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牟某某同钟某某等人在璧山区青杠街道缙云路“顺梅面馆”吃饭,席间牟某某喝了约三瓶啤酒。20时许,牟某某驾驶渝BX****二轮摩托车从璧山区青杠街道缙云路60号“顺梅面馆”路段出发,行驶至璧山区青杠街道缙云路中大街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牟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34mg/100ml。后将其带至璧山区人民医院对其进行抽血,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牟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3.9mg/100ml。

被告人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综合本案牟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建议判处被告人牟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杰炜

                            2020628

                        

附件:1.被告人牟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02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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