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166号
被告人牟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幢**号。2003年3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莲花市场附近出发,途经渝南大道、西城大道准备前往大渡口区茄子溪。牟某某驾车行至西城大道渔洞大桥北桥头一红绿灯处时追尾田某某驾驶的轿车(渝A*****),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田某某报警,牟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经鉴定,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
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牟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照片物证;
2.户口页、驾驶人信息表、机动车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牟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天庆
检察官助理:邓 琼
2020 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幢**。
2.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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