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庆检部一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43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山东省庆云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牟某某与妻子胡某甲、妻弟胡某乙等九人在庆云县坡张村路口饭店一起吃饭,期间牟某某和胡某甲每人喝了一两半白酒,一瓶啤酒。饭后,牟某某等人开三辆车回家,牟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NM****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北齐桥时,见前方胡某甲驾驶的机动车被执勤交警查获,随后弃车逃跑,民警立即追上将其抓获,经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11mg/100ml,后被带到庆云县人民医院抽血并送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4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胡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研究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5.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某在被交警查获过程中有逃跑行为,酌情从重处罚;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牟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如秀
检察官助理:平晓龙
2021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牟某某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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