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牟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6111994********,汉族,中专文化,群众,烟台**公司职工,现住烟台市福山区**楼镇**村**号。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烟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当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牟某某于2019年1月4日20时38分许,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烟台市莱山区***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路交叉路口的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的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二处;被告人牟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l80mg/100m1。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牟某某主动投案,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处、轻伤二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淼
二O二O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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