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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牟某某、马某某等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6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镇**楼**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牟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79********,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镇**村**组。被告人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张某乙、肖某某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牟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以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张某甲、牟某某,多次至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吴某某盗窃通讯电缆线合计人民币19000余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马某某驾驶苏E1****长安面包车至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蒯祥北路与姚舍路口西侧路边,盗窃窨井内不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线200多米,次日销赃给徐某某得款人民币1500元,其中马某某、张某甲、牟某某分别分到销赃款人民币575元、575 元、350 元。

2.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牟某某伙同马某某驾驶苏E1****长安面包车至苏州市吴某某金庭镇石公山码头附近,采用洋镐撬开路边的窨井盖,盗窃窨井内不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线共计300多米,后由马某某和张某甲销赃给徐某某得款人民币1260元,其中马某某、张某甲、牟某某分别分到销赃款人民币470元、470元、320元。

3.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牟某某、马某某、张某甲在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蒯祥路校场路路口附近施工时,由牟某某、马某某撬开香满楼至光明桥之间的窨井盖,盗窃井内不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后由张某甲、马某某销赃给徐某某得款人民币1560元,其中马某某、张某甲、牟某某分别分到销赃款人民币588元、586元、386元。

4.2019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人牟某某剪断苏州市吴某某香山街道舟山路塘村公交站往北沿路窨井内的通讯电缆线并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次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和马某某驾驶苏E1**** 长安面包车至上述地点,采用铁镐撬开窨井盖的方式,盗窃窨井内沿舟山路往北至光福镇梅园高架桥处正在使用的汤湖牌HYA30*2*50型军用通讯电缆线合计902米,价值人民币14820元。后由张某甲、马某某销赃给徐某某得款人民币2270元,其中马某某、张某甲、牟某某分别分到销赃款人民币904元、883元、483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牟某某已赔偿全部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牟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牟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口信息表、微信转账记录等;

2.​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乙、肖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吴某某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7.监控录像;

8.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牟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协助侦查人员抓捕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马某某、张某甲、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牟某某系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丹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牟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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