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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牟某某、隋某某故意伤害案)_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刑诉〔2017〕307号

被告人牟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31967********,汉族,初中文化,系哈尔滨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单元**室。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6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因病未执行)。

被告人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21976********,汉族,高中文化,系哈尔滨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单元**室。1994年7月22日因犯流氓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5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7年4月16日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牟某某与隋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栋**室哈尔滨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内,因公司内部纠纷,牟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男,31岁)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隋某某见状亦上前殴打被害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成立。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腰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十级残。

被告人牟某某、隋某某分别于2016年5月23日、2016年12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均如实供认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伤情诊断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牟某某、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 视听资料:出警民警佩戴的数码鹰拍摄的现场监控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且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牟某某、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涛                           

                         2017328

附:

1. 被告人隋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被告人牟某某现取保候审;

2. 本案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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