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61985********,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牟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上午,宜兴市公安局高塍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带领辅警刘某某、盛某某、袁某某等人,至宜兴市**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执行劝离围堵、滞留该公司的被告人牟某某、谭某某等人的任务时,突然发生被告人牟某某坐在三楼窗户边沿的情况,为确保劝离对象的安全,民警王某某下令将所有人员带至一楼。带离期间,被告人牟某某、谭某某采用脚踢、手抓、嘴咬的方式阻碍民警及辅警依法执行职务,致辅警刘某某、盛某某、袁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盛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牟某某、谭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牟某某、谭某某等人赔偿刘某某等人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人民警察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盛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牟某某、谭某某的供述;
5.被害人刘某某、盛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6.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7.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谭某某合伙暴力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某、谭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某、谭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牟某某、谭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沛平
代理检察员:刘正永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牟某某、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771982****、1778401****。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笔录2份。
4.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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