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牟某某、蔡某某等盗窃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公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牟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11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住青白江区**镇********单元****号2007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0日被洪雅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113199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住青白江区**镇**大道**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0日被洪雅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13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住青白江区**镇**村**组,2006年8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绵阳市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盗窃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0日被洪雅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112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住龙泉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4日被洪雅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39021989********,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住龙泉驿区**镇**家园**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4日被洪雅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370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住龙泉驿区**小区,因涉嫌盗窃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4日被洪雅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1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住青白江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洪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822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住青川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洪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822198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住青川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蔡某某、陈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姜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7日、2019年12月22日、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牟某某单独及伙同被告人蔡某某、陈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姜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利用工作之便在洪雅县**工地、成都武侯区**地下停车场、成都**工地多次盗窃电缆线予以销售获利,具体查证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牟某某、姜某某在洪雅县将军乡**工地盗窃ZR-YJY-95*3型电缆线50米以6700元价格卖给周某某,牟某某分得3400元,姜某某分得33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700元。

2.2018年7月19 日,被告人牟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乙在洪雅县将军乡**工地盗窃ZR-YJY-95*3型电缆线22米以2900元价格卖给周某某,牟某某分得1300元,姜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乙各分得4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388元。

3.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牟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孙某某在洪雅县将军乡**工地盗窃ZR-YJY-95*3型电缆线11米以1500元价格卖给周某某,牟某某分得300元,姜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孙某某分别分得2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94元。

4.2018 年8月2日,被告人牟某某在洪雅县将军乡**工地盗窃ZR-YJY-95*3型电缆线15米以2080元价格卖给周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310元。

5.2018年8月2日,被告人牟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孙某某、曾某某(另案处理)、石某某(另案处理)在洪雅县将军乡**工地盗窃ZR-YJY-95*3型电缆线33米以4460元价格卖给周某某,牟某某分得460元,姜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孙某某、曾某某、石某某每人分得4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082元。

6.2018年8月3日,被告人牟某某、陈某丙在洪雅县将军乡**工地盗窃ZR-YJY-95*3型电缆线32米以4330元价格卖给周某某,牟某某分得3330元,陈某丙分得1000元。经鉴定, 被盗电缆线价值4928元。

7.2018年8月14日,被告人牟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王某某、张某某在洪雅县将军乡**工地盗窃ZR-YJY-95*3型电缆线7.5米,获利1000元,赃款用于生活开支,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55元。

8.2018年8月16日,被告人牟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王某某、张某某在洪雅县将军乡**工地盗窃ZR-YJY-95*3型电缆线7、5米以1000元卖给周某某,赃款用于生活开支,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55元。

9.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牟某某、陈某乙在洪雅县将军乡**工地盗窃ZR-YJY-95*3型电缆线76米,获利10000元,牟某某分得7000元,陈某乙分得30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704元。

10.2018年9月4日,被告人牟某某、王某某在洪雅县将军乡**工地盗窃ZR-YJY-95*3型电缆线23米以3020元价格卖给周某某,牟某某分得2620元,孙某某、王某某各分得2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542元。

11.2018年9月24日,被告人牟某某在洪雅县将军乡**工地盗窃ZR-YJY-95*3型电缆线31米以4100元价格卖给周某某,牟某某分得3500元,孙某某分得6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620元。

12.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牟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蔡某某在洪雅县将军乡**工地盗窃ZR-YJY-95*3型电缆线30米以4000元价格卖给周某某,牟某某分得3100元,孙某某、王某某、蔡某某各分得3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620元。

13.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牟某某在洪雅县将军乡**工地盗窃ZR-YJY-95*3型电缆线15米以2000元价格卖给周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310元。

14.2019年5月4日,被告人牟某某在洪雅县将军乡**工地盗窃ZR-YJY-95*3型电缆线69米以9100元卖给周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626元。

15.2019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牟某某、陈某甲驾车至洪雅县将军乡**工地,二人翻墙进入盗窃ZR-YJY-95*3型电缆线132米以17420元价格卖给周某某,牟某某分得9620元,陈某甲分得78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0328元。

16.2019年5 月25日凌晨,被告人牟某某、蔡某某驾车至洪雅县将军乡**工地,二人翻墙进入盗窃ZR-YJY-95*3型电缆线57.2米以5740元卖给罗某某,牟某某分得3740元,蔡某某分得20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808.8元。

17.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牟某某、蔡某某驾车到成都市武侯区**,二人在地下停车场桥架上盗窃电缆并以5000元价格卖给罗某某,牟某某分得3000元,蔡某某分得2000元。

18.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牟某某、蔡允驾车到成都市武侯区**,二人在地下停车场桥架上盗窃电缆线并以6000元价格卖给罗某某,牟某某分得4000元,蔡某某分得2000元。

19.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牟某某、蔡某某驾车到成都市武侯区**,二人在地下停车场桥架上盗窃电缆并以7860元价格卖给罗某某,牟某某分得5860元,蔡某某分得2000元。

20.2019年6月2日,被告人牟某某、陈某甲、蔡某某驾车到成都市**工地,三人将盗窃的240*5型号电缆盗走并以7000元价格变卖,牟某某分得5500元,陈某甲分得1500元,蔡某某分得1500元。

到案后,各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蔡某某、陈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姜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蔡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姜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牟某某、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牟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蔡某某、陈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姜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张超

2020年3月10

附:

    1.被告人牟某某、蔡某某、陈某甲、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姜某某住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组电话:1354036****;陈某乙住成都市青川县**镇**村**组38号,电话:1878123****;陈某丙住成都市青川县**镇**村**号,电话:18781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