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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牟某某、张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754号 

被告人牟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7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州宁南县,住宁南县********号。2005年6月9日因盗窃罪被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1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宁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7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州宁南县,住宁南县**乡**村**组**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宁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2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牟某某、张某某窜至宁南县**乡**村**组**号彭某某家附近,被告人牟某某将彭某某喂养在门口鸡圈内的四只母鸡盗走,被告人牟某某与在附近等候的被告人张某某汇合后离开,被盗四只母鸡价值约400元人民币。

2、2020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牟某某、张某某窜至宁南县宁远镇黑泥沟村6组“杜家湾”沙场附近,被告人张某某放哨,被告人牟某某将肖某某堆放在沙场里的十一台焊机的焊线盗走,被盗焊线价值人民币1150余元。

3、2020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牟某某窜至宁南县**镇**大道**路口的活动板房内,趁陈某某熟睡之际,将陈某某放在床边椅子上的一条黑色裤子盗走。裤子内装有一个黑色钱包,钱包内有2700余元现金、身份证、农业银行卡、驾驶证及房屋钥匙,被盗财物价值2800元。

4、2020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牟某某、张某某窜至宁南县**镇**村**组,由被告人张某某在路边等候,被告人牟某某窜至**村**组**号黄某某家门外,翻窗进入仓库内,将刘某某堆放在仓库内的四卷电缆线盗走,被盗电缆线价值5500元。

被告人牟某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金额985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金额705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牟某某有犯罪前科记录。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牟某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主犯,应当按照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牟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家 兰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牟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材料4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视听资料光碟3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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