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坪检刑诉〔2019〕386号
被告人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3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住广东省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深汕特别合作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深汕特别合作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镇**街**号,住广东省海丰**镇**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深汕特别合作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深汕特别合作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深汕特别合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制度,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2时25分,被告人牟某某驾驶粤LZ5****号小型轿车沿深汕大道(324国道)从广州往汕头方向行驶,途经深汕特别合作区**镇深汕大道(324国道)**路段时,碰撞行人刘某某,致使刘某某倒地,被告人牟某某因害怕而驾车加速逃离现场;紧接着刘某某被同方向由被告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的粤LG****号小型轿车碾压,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某某驾车离开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被传唤到案,被告人牟某某投案自首。经事故责任认定,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叶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手机两部、皮鞋一双、对讲机一台、倒后镜一个、黑色塑料碎片和灰色塑料碎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郑某某、陈某甲、朱某某、杨某甲、陈某乙、卜某某、叶某某、刘泽某某刘某乙、黄某某、杨某乙、杨某丙、许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牟某某、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死因鉴定意见、肇事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车辆与行人碰撞关系鉴定意见、肇事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血迹鉴定意见、血液酒精检测鉴定意见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以及酒店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因逃逸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已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后逃离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前科、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初云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