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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牟某某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案)_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19〕98号

被告人牟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326281968********,彝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公务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住富宁县********。案发时任富宁县**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富宁县**社)**,因涉嫌滥用职权、受贿、贪污2018年12月18日被富宁县监察委员会留置,经院决定,于2019年3月19日被富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富宁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涉嫌滥用职权、受贿、贪污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先后于2019年4月26日、2019年6月24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5月24日、2019年7月24日补充调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牟某某涉嫌以下犯罪事实:

一、滥用职权罪

1.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牟某某利用担任富宁县**社**的职务便利,多次违规安排财务人员以填报虚高金额和出差天数差旅费的方式滥发县**社干部职工津补贴共计20.475万元;通过授意安排为富宁县**社从事办公楼装修的老板兰某某多开装修工程款发票的方式违规套出资金,将其中的6.25万元用于发放县供销社干部职工津补贴、4万元用于冲销牟某某与李某某到上级部门出差中不能正常报销的差旅费用支出借款;共造成富宁县供销社公共财产损失30.725万元。

2.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牟某某在富宁县**社及所属的**资产经营管理投资公司实施对阿用、者桑、归朝、板仑4个基层社进行企业改制中,在转让4个基层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委托土地评估机构对4个基层社的土地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并作为转让价的参考,仅以企业改制目的下4个基层社在2013年12月26日的房地产价值评估结果1433.79万元作为转让价的参考,导致4个基层社的土地资产以总转让价1947.8925万元被低价转让。经鉴定,4个基层社土地资产在2014年2月的价值为5236万元,扣除房产部分的价值后,富宁县**社**资产经营管理投资公司土地资产损失达3428.3259万元。

二、受贿罪

1.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牟某某利用担任富宁县**社**的职务便利,为朱某某承建县供销社下属的富宁县**工业品公司(县**公司)烟花爆竹仓库工程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朱某某送的现金共计3万元。

2.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牟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县**社职工杨某某在承揽县**社办公楼装修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3年10月以借为名主动向杨某某索要10万元现金用于个人购车;并先后收受杨某某送给的建房用火烧砖4万块、大门1扇、木质茶几板1块,经鉴定,火烧砖、大门、木质茶几板的价值共计2.1万元。

三、贪污罪

1.2014年富宁县**社在实施阿用、者桑、归朝、板仑4个基层社改制时,被告人牟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4个基层社资产评估项目安排给云南**资产评估公司实施,评估工作完成后通过让评估公司多开评估费发票的方式获取富宁县**社资金17万元占为己有。

2.2014年1月,被告人牟某某向文山州**局申请得到4万元资金用于里达镇里地村小组活动室建设,该项目由其兄牟某某负责实施,项目完工后,牟某某又让牟某某以里地村小组名义向富宁县**社申请村活动室建设资金补助的方式,牟某某利用职权审批富宁县**社资金2万元归牟某某个人所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在担任富宁县**社**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滥发津补贴、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下属人员的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农兴山

2019年9月8

附:

    1.被告人牟某某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8册、评估报告2份,鉴定意见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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