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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牟定荣受贿案)_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三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牟定荣,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051967********,汉族,硕士研究生,云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公司)技术中心**集团技术中心原首席研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路**号**栋**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玉溪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玉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玉溪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罗培能,云南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玉溪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牟定荣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2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牟定荣利用先后担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技术中心副主任、主任和云南**公司技术中心**集团技术中心副主任、主任及首席研究员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云南**香精香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360万元,为该公司在向**集团、云南**公司供应香精香料过程中提供帮助。

二、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牟定荣利用担任**集团技术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深圳**香料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80万元,为该公司在向**集团供应香精香料过程中提供帮助。

三、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牟定荣利用担任**集团技术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原江苏**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所送的存于五张银行储蓄卡内的人民币100万元,为该公司在为**集团设计卷烟商标过程中提供帮助。

四、2006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牟定荣利用担任**集团技术中心副主任、主任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80万元,为该公司在向**集团供应香精香料过程中提供帮助。

五、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牟定荣利用担任云南**公司技术中心首席研究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上海**香精香料有限公司总经理邹某某所送1万英镑,为该公司在向云南**公司供应香精香料过程中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劳动合同、云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文件、云南**技术中心**集团技术中心岗位说明书、香精香料结算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罗某某、蔡某某、韩某某、邹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牟定荣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蔡某某浦发流水光盘一张;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定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720万元,1万英镑,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定荣到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罪行,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牟定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牟定荣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廖梅平

代理检察员:夏  嫔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牟定荣现羁押于玉溪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调查卷宗9册(其中第6册内含1张光盘),检察卷宗1册。

5.本案扣押的涉案款人民币550万元(暂存于玉溪市监察委员会账户),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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