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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牟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牟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镇**,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镇**。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于2013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8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29日经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30日经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日经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20年6月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牟某、田某某(已判决)经预谋后,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西南商贸城3号楼负一层美食街,将停放于此的一辆雷克萨斯牌轿车的车窗砸坏后,将被害人邓某某放于车内的1个男士手提包(内有现金1000元及银行卡等物)盗走。

2015年6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牟某、田某某经预谋后,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中铁逸都国际小区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起亚牌越野车内的女士包(内有现金6000元,三星手机1部及银行卡等物)盗走。

2015年6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牟某、田某某经预谋后,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窦官村村委会附近,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长城哈弗车内的皮包(内有现金1400元、价值6193元的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652元的苹果4S手机部等物)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苹果6Plus手机和苹果4S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牟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及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田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陈某某、杨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牟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另被告人牟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牟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雪峰

                                  检察官助理:刘德洪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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