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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牟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19〕369号

被告人牟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9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组**号附**号)。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7月9日、2015年5月5日、2016年4月13日、2016年12月27日、2018年8月13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监视居住六个月,于2019年5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3月23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牟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万达广场三楼大玩家游乐场,趁被害人于某某不备,扒窃其放置于上衣左侧口袋内的小米8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000元。案发后,侦查人员从牟某某处查获该手机并于2019年5月9日将手机发还被害人于某某。

2.2019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牟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学堂湾公交车站乘坐308路公交车。在车上,趁被害人余某某不备,牟某某将其放置于牛仔背带裤左前裤包内的一部苹果X手机扒走。其将手机拿到手后被余某某当场发觉,遂从其手上夺回手机。经巴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手机价值4532元。

案发当天,被告人牟某某被该308路公交车司机及乘客扭送至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土桥派出所。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照片等物证,证实:被盗财物的特征。

2.刑事判决书、手机购买凭证等书证,证实:牟某某有多次故意犯罪前科且有以扒窃方式盗窃的前科,手机的购买价格等事实。

3.证人柏某某、杨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牟某某作案过程。

4.被害人于某某、余某某的陈述,证实:被盗的时间、被盗财物情况。

5.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盗窃财物特征等事实。

6.《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

7.搜查、辨认等笔录,证实:证人辨认出牟某某。

8.作案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作案过程。

9.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诉讼文书,证实:本案是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牟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国艳

                        检察官助理:唐佩玉

                        2019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牟某某现羁押于巴南区看守所;

2.案件卷宗叁册;

3.提讯证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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