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一部刑诉〔2020〕1175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84********,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牛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内与鲁某甲、鲁某乙等人一起聚餐饮酒时,与被害人鲁某甲、鲁某乙发生冲突,后牛某某持菜刀将鲁某甲、鲁某乙砍伤。经鉴定,鲁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鲁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6日,被告人牛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菜刀、诊断证明书、就诊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鲁某丙、鲁某丁、鲁某戊、方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鲁某甲、鲁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鲁某甲、鲁某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话录音等;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酒后持菜刀将两名被害人砍伤,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侯继男
检察官助理 王增瑞
2020年10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牛某某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证人名单
6.赃证物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