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东检三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牛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地:河北省新乐市**镇**路**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24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被告人牛某伙同宋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芦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从汽车租赁公司骗租车辆后变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牛某伙同宋某某等人以牛某的名义,在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店,租赁牌照号为津R****7的别克凯越轿车,后将该车变卖。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45000元。
2016年1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牛某伙同芦某某、王某某等人以王某某的名义,在本市河东区新兆路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店,租赁牌照号为津A****2的别克凯越轿车,后将该车变卖。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58570元。
2016年1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牛某伙同芦某某、张某某等人以张某某的名义,在本市河东区新兆路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店,租赁牌照号为津R****9的大众朗逸轿车,后将该车变卖。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81180元。
2016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牛某伙同王某某、张某某等人以张某某的名义,在本市河北区**租赁有限公司**分公司**店,租赁牌照号为津K****2的现代悦动轿车,后将该车变卖。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66600元。
综上,被告人牛某合同诈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1350元。
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牛某于2019年12月11日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物品照片等物证;
2.租车单、车辆手续、支付宝交易明细、案件来源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某、魏某某、葛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芦某某、王某某等人及证人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牛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评估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芦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8.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牛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越超
检察官助理:张云燕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牛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9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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