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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盗窃案)_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牛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平定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平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8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1000元。2019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平定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侦后于2020年5月15日重报本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3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人牛某到平定县冠山镇**小区**号楼穆某某家地下室,踹门入室,将地下室内存放的香烟五盒、10年老白汾酒一箱、20年老白汾酒一箱以及黄盖汾酒一箱等物盗走,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767元。

2、2019年12月10日下午1点左右,被告人牛某到平定县冠山镇**小区张某某家地下室,踹门入室,将地下室内存放的10年老白汾酒一箱(6瓶)、20年老白汾酒一箱(6瓶)零两瓶、茅台酒3瓶、百年得顺酒(一瓶)、国窖1573一瓶、杏花青瓷酒二瓶以及五粮液二瓶等物盗走,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816元。

3、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牛某将所盗窃的茅台酒1瓶(1L装、43 度)、10年老白汾酒2箱(12瓶)、20年老白汾酒2箱(12瓶)、黄盖汾酒2箱(12瓶)、杏花青瓷酒2瓶、百年得顺酒1瓶、20年老白汾酒2瓶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748元)卖至彭某某开设的**烟酒茶商行,得款人民币7900元。

以上,被告人牛某盗窃作案两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4583元。案发后,所盗物品已经全部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人身检查笔录、前科劣迹调查表、现场吸毒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转账记录、前科判决及释放材料、转账回单、鉴定聘请书、鉴定价格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穆某某、翟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牛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建明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牛某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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