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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马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西吉县**乡**村**组**号,现住宁夏固原市西吉县**乡**村**组**号。2009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2日因实施盗窃行为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八日;2014年9月13日因实施盗窃行为被银川市金凤区公安分局满城北街派出所治安拘留十五天;2016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5日牛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8日经我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6********,回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西吉县**乡**村**组**号,现住宁夏固原市西吉县**乡**村**组**号。2016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8日经我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马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02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马某在银川市西夏区**南区15号楼1单元门口盗窃一辆大安牌红色电动车,后二人将该电动车盗窃后骑行至银川市西夏区**公司小区2号楼三单元门口藏匿。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1100元。

2020年10月15日03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马某在银川市西夏区**小区3号楼西单元门口盗窃一辆小刀牌蓝色电动车,后牛某某将该盗窃的电动车销赃至银川市兴庆区一废品收购站并非法获利400元,所得赃款二人全部挥霍。经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相某某的陈述;

3.价格认定结论;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牛某某、马某的供述与辩解;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牛某某、马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某、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具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某、马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牛某某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牛某某、马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案卷材料一册(附光盘一张);

3.移送《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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