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3日0时50分许,被告人牛某甲来到开封市**村,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村**快捷宾馆门口的一辆战神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810元。
2018年11月28日1时7分许,被告人牛某甲到开封市**村,将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宾馆门前的一辆台铃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820元。
2018年12月6日1时许,被告人牛某甲到开封市**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酒店门前的一辆神州鸽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820元。
被告人牛某甲盗窃电动车3辆的总价值为4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款条及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牛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开封新区价格认证中心,汴新刑字【2019】07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及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明江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