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新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牛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0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现住新泰市**村村**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14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牛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21时许,在新泰市新汶办事处孙村社区老年房附近,被告人牛某甲与被害人牛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期间,牛某甲用嘴咬牛某乙鼻子,致牛某乙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牛某乙鼻部缺损15%以上为轻伤一级;右面部软组织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右手拇指及环指咬伤均为轻微伤;牛某甲面部软组织损伤、口唇粘膜破损、左手指咬伤致皮肤破损均为轻微伤。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牛某甲到新泰市公安局新汶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牛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甲主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晶晶
刘晓艳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牛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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