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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牛某甲,男,1969年**月**日,3203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沛县**镇**村**号。被告人牛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牛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沛县朱寨杏花村东边小朱集西边。当日15时许,被告人牛某甲驾驶摩托车回至沛县朱寨镇前杏花村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牛某甲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牛某甲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7.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牛某某乙、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意见;

5.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玲

检察官助理:王春影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牛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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