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牛某甲,曾用名“牛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县**乡**村**街**号,现住晋城市城区**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晋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2日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牛某甲醉酒后驾驶晋 E*****号**牌小型轿车,沿晋城市城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处时,与郜某某驾驶的**牌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郜某某受伤,部分交通设施被撞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牛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26.7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牛某甲的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赔偿书等;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牛某甲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甲已赔偿了被撞坏的全部财物损失及被害人的部分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甲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晓瑜
检察官助理:裴鑫浩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牛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晋城市城区**巷**号,联系电话:13593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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