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牛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01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住**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五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五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牛某甲驾驶晋H****9、晋H****挂重型货车沿省道31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省道311线84km+1m处(东冶镇槐荫村附近),与行人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受伤并于当日死亡。肇事后,牛某甲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2报警电话,并随120急救车将郭某某送至五台县人民医院,牛某甲得知郭某某经医院确认已死亡后从医院离开隐匿并躲避调查。
2015年1月13日,时任办案民警边某某以事故押金的名义收取牛某甲之弟牛某乙2.3万元,后又向牛某甲之弟牛某丙之妻曹某某转账收取一定数额钱款。至2015年1月30日,当时交警队办案民警先后三次到牛某甲家寻找,均未见到其本人,直妻子石某某称牛某甲出事当天就离家出走,电话打不通,失去联系。2015年4月17日,牛某甲将案发时自己使用的手机号1503444****停用。到2018年3月五台县交警队对该案进行调查过程中,牛某甲又让其弟牛某乙冒名顶替自己身份接受询问。2018年3月14日交警队认定牛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牛某甲一方到忻州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8年3月28日支队认为原事故认定证据不确实充分,决定予以撤销。经顶替人牛某乙申请,五台县交警大队于2018年4月2日对该案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020年6月4日,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死者身份为郭某某。2020年8月18日,忻州市交警支队决定撤销该事故证明,要求五台县交警大队对此案补充调查,重新作出认定。重新调查期间,五台县交警大队2020年8月24日第四次询问“牛某甲”时发现牛某乙一直冒名顶替牛某甲,随即责令牛某乙通知牛某甲到交警队接受调查,2020年8月26日牛某甲到案接受讯问。2020年9月9日,经五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2020年9月10日,五台县公安局对牛某甲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边某某分别于2020年7月21日,2020年12月3日将2.3万元、0.7万元交到交警队事故押金专用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无证超速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虽在肇事后拨打了120、122电话,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但在得知被害人死亡后,从医院逃离,隐匿并躲避调查,后又让其弟牛某乙冒名某某某,逃避追究法律责任,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虹丽
检察官助理:闫峰海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牛某甲现羁押于五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4.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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