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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甲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726号 

被告人牛某甲,曾用名牛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4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宁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苍溪县**镇**村**组**号,现暂住宁波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梅墟街道**新村*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牛某甲驾驶号牌为浙BD****小型普通客车从宁波市鄞州区长寿东路宁波恒盛广告公司驶往梅墟街道。16时38分许,当车准备从东外环路江南互通高架桥驶入江南路(西)匝道时,由于被告人牛某甲疏忽大意且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以致车辆与同方向徐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碰撞,致乘坐在车上的被害人胡某某从车上摔落头部着地,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

经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牛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牛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近亲属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报警记录、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明、谅解书、酒精测试单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杨某某证言;

4)鉴定意见: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状况鉴定意见书、车辆类型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酒精测试记录;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牛某甲能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甲能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牛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建军  

2020年9月3日 

附:

1.​ 被告人牛某甲现在暂住处所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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