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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甲、王某某非法采矿案)_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刑刑诉〔2018〕78号

被告人牛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24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陵川县,现住陵川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6月4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牛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81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高平市,现住高平市**乡**街**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6月7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甲、王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以来,被告人牛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陵川县**镇**村牛某甲住宅的一处坑口内非法开采煤炭资源。2017年10月26日被查获。经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认定:非法采煤造成煤炭资源破坏总量10427t;非法采煤造成煤炭资源破坏价值总额291956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采煤工具辘轳;

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土地证等;

3、证人关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牛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勘测报告、鉴定书等;

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王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煤炭资源,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薛长忠

2018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牛某甲、王某某现羁押于陵川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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