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西检刑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牛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03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街**委**组,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号楼**单元**室。曾因故意伤害罪于1986年9月8日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街**委**组,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号楼**单元**室。无违法犯罪经历。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7时许,在四平市铁西区**二期**号楼**单元楼前,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因小区保安张某某、刘某某阻拦其不让手推车进入小区内进行装修一事,二被告人用拳脚将张某某、刘某某殴打。经《四平市铁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张某某面部及肩部的损伤致左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右锁骨骨折之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颈部及体表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 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6.四平市铁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轻伤)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越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卷;
2. 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被取保候审;
3. 光盘四张;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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