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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甲、尚某某非法拘禁案)_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牛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0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2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1日被定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0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2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1日被定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甲、尚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6时12时许,被告人牛某甲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尚某某等人到曲阳县燕赵村村南将张某某的汽车截停,并将张某某连人带车带至被告人牛某甲家中。在牛某某家屋内,被告人牛某甲、尚某某先后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定州市公安局接到张某某妻子报警后,于当日14时30分许将张某某从被告人牛某甲家带走。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牛某甲、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解书、谅解书、村委会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尚某某、牛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牛某甲、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尚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致被害人轻微伤,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甲、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甲、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牛某甲、尚某某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娜

检察官助理:王叶超

(院印)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牛某甲、尚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各自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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