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牛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8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小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20年7月9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4年5月期间,在未取得采矿权证的情况下,杨某甲(已死亡)与牛某乙、李某甲、刘某某(三人已判决)等人协商一致,决定对孟子院矿区及枣林庄矿区进行开采,并任命杨某乙(已判决)为“**采矿”矿长。“**采矿”雇佣李某乙、代某某(二人已判决)和被告人牛某甲、孙某某(已判决)为副矿长,负责“**采矿”的生产管理。被告人牛某甲和李某乙(已判决)负责孟子院矿区的生产。经鉴定,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铁矿孟子院矿区1、2、3、4、5、6、7、8、10号井共造成矿产资源被破坏的价值为481962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权证的情况下进行开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甲受他人雇佣非法采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刚
检察官助理:王钰婷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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