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964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街**号**室。2003年4月因无证行医被上海市嘉定区卫生局处罚款四千元;2012年2月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被上海市嘉定区卫生局处罚款九千元;2015年9月因非医师行医被上海市嘉定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处罚款八万元;2019年8月20日因非医师行医被上海市嘉定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处罚款九万余元。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牛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人民街等地区非法行医, 2003年4月10日、2012年2月29日、2015年9月7日,上海市嘉定区卫生局、上海市嘉定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先后对牛予以行政处罚。2019年8月,牛某某仍在**镇**街**号**室**内非法行医。2019年8月16日,慕某某因肺部疾病至上址求诊,后牛某某为慕进行了三、四次输液治疗。慕于2019年8月20日凌晨发病至南翔医院救治,后经家属要求转院回原籍于当晚死亡;同日9时30分许,公安民警及嘉定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执法人员至牛某某的无名诊所检查,查获已使用的输液器1套、注射用盐酸大观霉素空安瓿1支、注射用空瓶1瓶以及大量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阿莫西林胶囊等多种药品、注射液、输液设备、听诊器、止血钳、血压计等器械,并在现场抓获牛某某。
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已赔偿慕某某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嘉定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案件移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实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牛某某的到案经过;
2.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9年8月20日9时30分许,公安民警及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至牛某某位于**镇**街**号**室的无名诊所进行检查,查获使用过的输液器材、药品及其他大量药品、医疗器械等物,现场未查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查见牛某某的《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书》及其他相关卫生技术专业资格证书;
3.卫生健康委员会等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牛某某在本市及原籍均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证实牛某某分别于2003年4月10日、2012年2月29日、2015年9月7日、2019年8月20日因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5.证人目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8月16日,其丈夫因肺气肿至牛某某诊所求诊,后牛某某4次为慕进行输液,8月20日凌晨,慕发病从床上摔下后被家人送至南翔医院抢救,后转院回原籍;
6.户籍证明、南翔医院住院记录、出院小结、病程记录等病历资料、行政执法文书、火化证明、情况说明等,证实慕某某于2019年8月20日凌晨突发疾病至南翔医院抢救,后经家属要求转院并于当日20时30分许在原籍死亡的事实;
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慕某某家属2万元并获得谅解;
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已赔偿获谅解等情节,建议对牛某某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费晓华
2019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61173****;
2.侦查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三十六条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