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金融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821994********,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负责人,户籍在河南省灵宝市**街**号,在沪无固定居所。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起,被告人牛某某在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业务主管期间,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先后伙同业务员黄某某、秦某某、闫某某(均另处)等人通过拨打电话等方式,招揽投资人使用“信管家”软件在期货交易平台进行黄金、原油等期货交易,客户存入保证金兑换成美元可放大倍数进行交易,牛某某等人从客户每手交易手续费中抽取提成。
2018年10月中旬起,被告人牛某某伙同张某甲(已判决)租借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室,以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先后招募黄某某、秦某某、闫某某、徐某某、史某某(均另处)等人担任业务员,被告人牛某某、张某甲各自带领业务团队通过拨打电话等方式,招揽投资人使用“信管家”、“华晨国际”等软件在期货交易平台进行黄金、原油、恒指等期货交易,客户存入保证金兑换成美元可放大倍数进行交易,平台收取客户每手交易手续费50美元,被告人牛某某、张某甲等人从手续费中抽取提成。
经查,至案发被告人牛某某团队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0余万元。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牛某某至河南省灵宝市弘农路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证明、羁押证明、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牛某某到案经过。
3.工商登记材料、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4.公安机关搜查笔录,证实2018年12月25日民警对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投资大厦**楼**室进行搜查的情况。
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吴某某、王某甲、牛某某、倪某甲、封某某、杨某甲、尹某某、李某甲等人银行卡交易明细的情况。
6.证人杜某某、尹某某、王某乙、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马某甲、柯某甲、刘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软件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实其通过黄某某、秦某某、闫某某、徐某某等人介绍,下载华晨国际等软件,交纳保证金后进行国际期货交易,每手交易手续费50美元,多数投资人亏损。
7.证人徐某某、王某丙、柯某乙、蒋某某、李某丙、操某某、秦某某、康某某、张某乙、杨某乙、王某丁、史某某、闫某某、黄某某、马某乙、王某戊、周某甲、郑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均为业务员,工作就是拉客户使用“信管家”“华晨国际”等软件做国际期货,客户每手交易,可获得人民币40元至70元不等的提成,牛某某、张某甲是负责人。
8.证人王某己、某某甲、曹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分别担任人事、前台和美工,牛某某、张某甲是负责人,线下入金账户有王某甲、吴某某、倪某甲等。
9.证人倪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牛某某、张某甲等人为其下线,负责找投资人至平台投资期货,从客户交易手续费中收取提成,其提供吴某某等账户用于客户出入金,2018年10月至案发其分给张某甲提成12万元,分给牛某某提成16万元。
10.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倪某乙的公司从事期货交易平台的出入金及业务员提成的核算,倪某乙下面的业务部门负责人有牛某某、张某甲等人,使用的期货交易软件有“信管家”、“华晨国际”等,客户出入金账户有吴某某、倪某甲、王某甲等。
11.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对张某甲、操某某、康某某、闫某某、秦某某、史某某、徐某某、黄某某、马某乙、柯某乙等人手机、电脑进行数据提取的情况。
12.《华晨国际国际期货简介》,证实涉案期货平台的期货交易规则。
1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出具的《关于反馈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相关情况的函》,证实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属于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依法不得组织证券交易或者经营期货业务。
14.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证实其伙同被告人牛某某以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招募业务员拉客户至平台投资期货的事实。
15.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秋贤
2019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有以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性质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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