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737,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镇**庄**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3日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于2019年12月25日退查后重报。于2020年1月22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2月20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年初,被告人牛某某在平顶山市汝州市及河南省洛阳市等地收购香烟1617条,经过烫码、分类、封箱、打包。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牛某某通过展宇物流公司将收购的香烟发往浙江、杭州等地时,途径安徽界首时被查获。经价格认定,被查获的香烟价值501780元。
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牛某某主动到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被查获香烟照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证明、见证人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万某某、张某某、崔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张某丙、周某某、刘某某;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万某某、张吗、杨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周某某、蒋某某电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牛某某无前科、认罪悔罪, 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综合考虑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朴明淑
检察官助理:孔高颂
(院印)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羁押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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