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19〕1009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5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山西省晋城市人,户籍**: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镇**村***号,现住**。2019年6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7日,温某某纠集林某某等人与马某某等人聚众斗殴(该事实另案处理)。事后,林某某对其在帮温某某打架时捅伤人,而温某某对其没有任何表示一事心存不满。201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林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牛某某、孙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由被告人牛某某驾驶张某某提供的车辆,在本市小店区**村温某某的暂住处找到温某某,张某某、林某某对温某某实施殴打后,张某某、林某某、孙某某及被告人牛某某将其强行拉到车上带至唐槐北路一坟地内,非法控制温某某人身自由一小时有余,期间张某某、林某某再次对温某某进行殴打和辱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秋杉
2019年8月21日
附:1.本案侦查卷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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