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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1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桓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20年6月4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1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另案处理)吴某等人成立江苏**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并在江苏、山东等地设立多家分公司,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牛某某在江苏**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担任团队经理。其在担任团队经理期间,采用口口相传、上门推荐、发放宣传单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承诺10%-13%的年化收益率,通过其本人及下线理财经理刘某某(另案处理)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51人吸收存款共计3830000元,致投资者损失2150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江苏**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会计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军

检察官助理:张婷婷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桓台县**镇**村**组**号。

2.侦查卷宗1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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