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市检三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72********,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于2019年11月28日被黑河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黑河海关缉私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河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3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分别于2020年4月4日、2020年6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牛某某系黑河**旅行社导游,与赵某某(另案处理)系原单位同事。2018年,二人共谋从俄罗斯走私电子烟烟弹谋取利益,牛某某负责在俄罗斯购买烟弹,找人走私回国内,在国内接货发送到哈尔滨,赵某某负责在哈尔滨接货并销售。自2018年10月,被告人牛某某在俄罗斯各地购买大量电子烟烟弹,伺机走私回国。经牛某某妻子“微某某”(俄罗斯人)的介绍,牛某某、赵某某雇佣安某某(俄文名以下简称安某某,另案处理),以每条烟20元人民币的带货费将电子烟烟弹从俄罗斯布拉格维申斯科市(以下简称布市)走私进境。安某某采取雇佣多名俄罗斯人以少量携带、多次携带的蚂蚁搬家走私方式,将牛某某在俄罗斯购买的2753条俄版电子烟烟弹从俄罗斯布市走私进境黑河。烟弹走私进境后,存放于安某某在黑河的库房或牛某某在黑河的住宅等地,牛某某定期回黑河将烟弹取走,通过物流、长途客车等方式运往哈尔滨,由赵某某在哈尔滨接收并销售。2019年11月28日,黑河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黑河客运站发往哈尔滨的黑A****7长途客车上,当场查扣走私进境的电子烟烟弹229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哈尔滨海关关税处核定:牛某某偷逃税款金额合计为858,916.54元人民币。
经侦查,被告人牛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被黑河海关缉私分局在黑河客运站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走私进境的电子烟烟弹229条;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被告人牛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3、证人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中华人民共和国哈尔滨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证明书、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6、被告人牛某某、安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逃避海关监管走私电子烟烟弹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玲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
2、黑河海关缉私分局侦查卷宗5册;
3、与案件有关的光盘29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人名单1页。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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