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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贩卖毒品罪)_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性,1967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号,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3日被甘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甘谷县新兴镇五甲村对面北滨河路上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蔺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所贩毒品已被吸毒人员蔺某某吸食。2020年9月3日,被告人牛某某因吸毒被甘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外用白色塑料袋、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共净重4.9528克。后甘谷县公安局民警对该可疑物取样并送检,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检材中检中海洛因成分。被告人牛某某经公安机关抓获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提请逮捕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电话清单、扣押清单、牛某某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蔺某某吸毒材料等;2. 证人证言:证人蔺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辨认、提取、称量、取样笔录;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洁璐

检察官助理:张文慧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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