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公民身份号码340604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村**栋**室。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7月1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查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21日8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联系被告人牛某某购买冰毒,并转给牛某某毒资500元,后牛某某从荣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500元的冰毒,与王某某在相山区**小区地下车库共同吸食;
2.2019年1月23日23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联系被告人牛某某购买冰毒,并转给牛某某毒资1100元,后牛某某从秦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900元的冰毒,约0.2克,贩卖给李某某,从中获利200元;
3.2019年2月3日23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联系被告人牛某某购买冰毒,并转给牛某某毒资1020元,后牛某某从秦某某手中购买1000元的冰毒,约0.3克,贩卖给李某某,并从李某某处分得少许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旭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5份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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