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30199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镇**村**巷**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8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8月28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2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牛某某在其租住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海棠湾小区家中,通过手机APP“闲鱼”以751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害人陈某某购买了一部苹果11PRO手机。牛某某收到手机后,对陈某某谎称其收到的手机盒里是一块砖头而非其购买的手机,并以此为由要求陈某某退回购机款。陈某某退款后又向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申请得到赔偿款7510元人民币。
2020年8月13日,民警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小区将牛某某抓获。同年9月2日,牛某某家属与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
(3)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李某森身份证复印件;
(4)情况说明;
(5)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提供的顺丰客服记录及退款记录;
(6)被告人牛某某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及明细;
(7)被告人牛某某指认的其现使用的苹果手机图片及该手机设备信息图;
(8)被告人牛某某的闲鱼帐号、淘宝帐号、支付宝帐号截图;
(9)淘宝平台售后客服记录;
(10)寄货方陈某璇提供的其寄出的手机型号截图;
(11)河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条;
(12)违法信息查询及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3)年龄证明;
2.被害单位委托人李某某陈述;
3.被告人牛某某供述;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琦
崔志伟
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两册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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