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80********,汉族,博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本市新市区,住本市新市区**路**小区**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时间自2020年8月11日至9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牛某某以替被害人薛某某购买**银行发行的内部员工“私募基金”和内部员工理财产品为名,骗取薛某某23.3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借条2份、常口信息、谅解书、收条、招商银行回复函、兴业银行出具的复函、薛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薛某某、牛某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工商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
3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23.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黎明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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